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4)

来源:国际网    作者: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24-11-1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面向学前儿童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应当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

  家庭和幼儿园应当教育学前儿童正确合理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控制其使用时间。

  第二十一条 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第三章 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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