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6)

来源:国际网    作者: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26-01-27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

  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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