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应当建立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反洗钱相关信息系统;
(九)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与其进行交易,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二)未按照规定对洗钱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督管理、调查,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六)篡改、伪造或者无正当理由删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
(七)自行或者协助客户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实施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限制、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