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款规定的资料、信息涉及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限制或者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
(三)未按照规定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标准;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反洗钱培训;